为持续巩固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成果,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进一步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责任,建立公平合理的供用水市场秩序,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健全管护单位运行机制,现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情况,初步形成《舟曲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条例》对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供水经营、用水行为进行了规范。为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住、长受益,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县水务局将根据反馈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希望大家积极建言献策!
舟曲县水务局
2024年9月26日
舟曲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甘南州城乡饮水水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办法等,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舟曲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保护、水费计收管理、供水用水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严格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三个责任”,县、乡(镇)政府主体责任、县水务局行业监管责任以及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体责任,组织领导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确保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经费落实,以及明确有关部门及管理人员职责。县政府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县水务局落实行业监管责任,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实施,以及监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落实运行管理责任,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配备相应人员,做好水源保护、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做好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实施以及运行管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县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卫健、生态环境、电力、林草、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建、交通、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保障和规范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使用维护工作,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村民委员会和管水员应负责水费收缴,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护、调处村民供用水纠纷等工作,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八条 农村供水采用有偿使用机制,居民有缴纳水费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建设、管理、运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水务局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集约用水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依法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县水务局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水务局及乡镇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水源划定区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或及时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和水务等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或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全县水质检测由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示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
县水务局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管网末梢水的日常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源地表水水质监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部门进行检测和评估。
县内农村供水水厂,由水厂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检测结果,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第四章 供水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应当与农村合作组织、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村委会、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的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新增的用水企业或用水户,需提交用水申请,由供水单位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审查同意后安装通水。对因修路、建房等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有供水线路及设施的,必须报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同意,费用由开展相关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乡镇、村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用县、乡镇、村三级管理模式,各级管理组织要根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工程管理工作,乡镇管理到村,村组管理到户,明确各自的职责。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程设施管理及运行管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水源变化、水量水质检测、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记录完整。
第二十八条 县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电力等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管护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管护责任。
(一)县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监督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筹集和监管。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并将水质检测情况通报县水务局。
(四)州生态环境局舟曲分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五)县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六)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使用维护工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工程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指导督促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乡镇水利站是饮水安全工程的具体管理单位,负责对所辖村、组的工程直接管理。村委会在乡镇政府指导下,成立单个工程供水范围内的村级管护小组(村管小组)。村管小组作为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各村、组水管组织和用水户是该项目的受益者,具体实施对项目的维护和管理。
(七)县林草局负责协助县域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前期规划及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八)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协助完成县域农村供水工程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项目的建议意见并指导,积极推进项目建设。
(九)县公安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方面的构成犯罪的预防、制止和打击犯罪。
(十)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县的应急管理工作,包括指导全县各乡镇、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在农村饮水安全方面的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十一)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质量强县战略、食品药品安全战略、标准化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规范性文件,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二)县住建局负责城区管网延伸覆盖村组的供水。
(十三)县交通局负责协助县域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管网线路的布置。
(十四)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协助县域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水费收缴主体为各村委会或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用水户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对不具备计量收费制度的小型供水工程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各村,通过村民大会、一事一议提出符合本村实际的水费收缴标准及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告,并由各行政村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于5个工作日内报县水务局备案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户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一) 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水价标准或一事一议协商确定水价;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水压服务方面的监督。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并遵守下列义务:
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如饮用水用于灌溉、商业等其他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私自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县市政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业、歇业、改变饮用水工程用途的,应当提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报县水务局,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用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供水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确保满足年度维修养护需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责令恢复供水设施,并处以3至5倍的罚款;恶意举报或投诉不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2项、第4项,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3项,盗用供用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三十四条规定,阻扰或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水务局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州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饮水安全及工程运行、管理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