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三号
《舟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舟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由舟曲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曲县人大常委会
2025年9月29日
舟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7年3月25日舟曲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舟曲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9月11日舟曲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7年4月10日舟曲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2年4月29日舟曲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25年9月29日舟曲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
为了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甘肃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权限
第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和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有权依法任免、决定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任免: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并由县人民政府报请州人民政府备案。县政府挂职副县长挂职期满挂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有权依法推选和决定缺位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个别组成人员职务;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依法撤换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的职务;补选州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接受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补选的州人大代表的辞职。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依法选举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其任职的机构为新设立或者更名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任职的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工作调动的,须办理免职手续。由副职提为正职的人员,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条 凡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工作职务变动时,应先免职后任命。
第十一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数报送书面提请议案或报告、拟任命人员干部简历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现实表现材料,拟免职人员只报干部简历表。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机关提请议案或报告进行审核,向主任会议提请审查说明。对提请任免人员须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负责人或提请人应到会介绍任免人员情况和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副县长,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向常委会会议作任职表态发言;集中提请任命人员时,可推选个别任命人员作表态发言,其他提请任命人员提交书面表态发言材料。
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向常委会提交书面表态发言材料。
第十三条 个别副县长的任免和县人民政府各局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常委会通过。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决定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州中级人民法院报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提请任命、决定任命、辞职、撤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补选、罢免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具体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表决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提请免职、决定免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采取举手的方式逐人进行表决;依法免去其他职务的人员(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等),提请名单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具体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审议中如发现存在影响任免问题的,可以不予通过或暂缓通过。
未获表决通过的,提请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的,可以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人员,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得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无记名投票表决前,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2名监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确定2名计票人。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通过后,由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颁发形式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在任命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按照有关规定,常委会决定任命或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任命书:县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县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需要辞职时,由本人写出辞职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退休,不再担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时,应先辞去担任的职务。
第三章 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二十五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二十六条 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集体宣誓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在宣誓人中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人诵读誓词后,单独宣誓的,宣誓人报告本人姓名;集体宣誓的,领誓人及其他宣誓人依次报告本人姓名。三人以上可以集体报告宣誓人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人应当着装得体,配发制式服装的宣誓人应当着制式服装。宣誓仪式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的人员、社会公众参加。
对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人员,另行组织宣誓。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全国及省州人大常委会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2022年4月29日舟曲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舟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