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管理,发挥合作社带动群众共同致富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组建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牧局牵头,会同县农牧局、发改局、财政局、水电局、税务局、工商质监局、林业局、银监会、供销合作社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 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及服务;
(七)其他。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经县农经站审核批复后,由县工商质监局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合作社法人将注册好的证照正本原件,复印件、联系方式、合作社基本情况、简介、组织机构、章程、出资清单、成立的大会纪要、开设的银行账户的复印件等资料到县农牧局农牧业集体经济管理站备案。此外,根据成立的合作社类别和住所地,到相关行业部门和所在乡镇备案。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社员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经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体为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每位合作社成员发放社员证和出资的股权证。
第三章 财务与监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配备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应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监事、会计、出纳的财务权限和岗位职责,健全岗位责任制,不容许同一人兼任一个或多个岗位。
第十四条 合作社从事会计人员必须有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出纳互不兼任,理事长、理事、监事、监事会成员及直系亲属,不得但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人员。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每个成员出资,股量化贫困户生产发展资金,村集体入股资金,准确记载成员的出资额,村集体入股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社员的交易额。
第十六条 承担实施国家涉农项目,扶贫项目,村集体发展项目,县财政奖补项目,接受帮扶单位的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的合作社,必须按项目资金用途,生产发展要求,进行明确记载,量化到合作社成员、贫困户、村集体,按折股量化分红比例签订分配协议,搞好财务核算,进行收入分配和盈余返还工作。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对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必要时也可委托村集体财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审计,承担国家项目的合作社,必须接受各级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要定期向工商质监、税务、农牧、投资方、乡镇等部门和单位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年度报告。对没有按时报送信息或年度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合作社,不得纳入示范社评定和政策扶持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建立社务公开制度,按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和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如实公开理事会编制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项目资金实施情况及社员,村集体,贫困户分红情况进行公开并形成制度化。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该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理事会、监事会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根据合作社经营情况及时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工商质监、农牧、税务、林业、金融等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按时报送相关资料。不得有从事违法经营、偷税漏税、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对合作社一律注销或解散,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对不接受工商、农牧、分管行业部门和乡镇管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合格的示范社或通过弄虚作假申报的,偷税漏税的,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合作社,取消示范社申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种类分为县级示范社、州级示范社、省级示范社、国家级示范社。各种类示范社,应每年定期上报年度生产经营运行情况,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程序为:由合作社申请,经所在的乡镇推荐,经行业分管部门审查,再经联席会议审定后,可评为县级示范社。县级示范社带动能力强,能充分发挥引领作用且符合州级示范社申报条件的可申报评定州级示范社,已评为州级示范社且符合省级示范社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评定省级示范社,已评为省级示范社符合国家级示范社条件的可以申报评定国家级示范社。州、省、国家级示范社的申报需经县级联席会议审定同意后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县人民政府对具有一定规模、示范带动作用强、经济社会效益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名录,优先予以扶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县工商部门办理解散手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第五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农牧局召集,并负责日常工作。 由县农牧局、发改局、财政局、水电局、税务局、工商质监局、林业局、银监会、供销合作社等单位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县农牧局农牧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承担,负责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九条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研究具体工作事项时,可视情况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会议,也可邀请乡镇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单位。重大事项由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向县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农民合作社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部门提出会议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和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
第三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要组织开展专题调研,研究提出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政策建议;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的指导和服务,协调落实各部门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扶持政策;搞好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监测工作;研究解决农民合作社发展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按部门分工加强对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各部门应落实责任、相互配合、齐抓共管。
工商质监局: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相关规定,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年度报告公示的两年以上未运行的合作社解散注销工作。
农牧局:牵头做好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工作,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和信息建立工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和服务,负责合作社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资料的统计及经济发展报表填报,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负责示范合作社申报和监管,做好合作社项目报批和督导工作;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重点抓好种植、养殖类合作社监督和管理。指导建立健全合作社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财务账目,做好财务审计监督。
林业局:重点抓好花卉苗木果树类合作社监督和管理。
财政局、发改局、税务局、银监会、水电局、供销合作社、各乡镇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搞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监督和管理。
乡镇: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报、安全生产、规范运行的监管。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凡被评为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部门在项目实施、资金扶持、人才培养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发改部门应当在农业项目资金上优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牧部门应当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科技部门应当在当年科技费用中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重点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引进、示范、推广。国土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办理用地手续。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优化服务,简化手续,及时办结各项税收减免事宜。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把农民合作社全部纳入农村信用评定范围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流通政策。鼓励和引导合作社运用电商、“互联网+”等方式进行销售,与城市大型连锁超市、高校食堂、农资生产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实现产供销衔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牧局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