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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zfbgs/2023-00077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舟曲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23-05-31  失效日期 
 文  号  舟政办知〔2023〕29号  发布机构  舟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程序 

舟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曲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驻舟各单位:

《舟曲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县司法局反映。



舟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曲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维护法治统一;

(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四)精简和效能;

(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队伍建设,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应当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开展工作急需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需明确、细化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适用的;

(三)内容相近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环节;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规范”“细则”“通告”“通知”“公告”“意见”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政策需要,有效期需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明确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章  制定主体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县司法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全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核准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县司法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要及时进行核实增减,并将增减结果及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全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充分发挥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在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公开发布、检索查询等方面的功能,不断提升工作效能,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

乡镇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有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第十九条 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征求县市场监管局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交由县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县政府网站或电视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负责督促指导全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全县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征求各方意见、内部合法性审核、集体研究审议后报送县政府,县政府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审批后转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文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再转送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决定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文件材料到县司法局进行审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将电子版上传至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文件;

(四)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局应当重点审核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依据、内容、权限、程序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补正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局审核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邀请县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参加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发  布

第三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县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未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具体工作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和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核与审议程序,参照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执行。

第六章  备  案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正式文本三份;

(二)备案报告;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 乡镇人民政府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正式文本一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县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县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州人民政府。

各乡镇和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人民政府。

第七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围绕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实施效益和权责统一性开展。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进行。

第八章 监督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司法局应当加强与党委、人大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乡镇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

(三)是否按照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程序予以撤销;

(三)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制定机关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按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或者未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八)未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8月1日公布实施的《舟曲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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