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曲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驻舟有关单位:
《舟曲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舟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6日
舟曲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实现水资源的持续利用和良性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甘南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曲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保护、水费计收管理、供水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严格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即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组织领导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确保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经费落实,明确有关部门及管理人员职责。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行政村设立村级管水员,选用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管水员报酬从收取的水费中解决,不足部分政府适当补贴。
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管,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做好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实施以及运行管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供水单位落实运行管理责任,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水压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配备相应人员,做好水源保护、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县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建、交通、自然资源、林草、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监督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农村供水水价核定与监管,提出项目建议,推进项目建设。
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筹集。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和监管工作。
州生态环境局舟曲分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
县林草局负责协助县域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前期规划,积极推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协助完成县域农村供水工程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项目建议,推进项目建设,加强资金监管。
县公安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方面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县各乡镇、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在农村饮水安全方面的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计量设施的检定。
县住建局负责城区管网延伸覆盖部分乡镇村组的供水。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协助县域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涉路管网线路的布置。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协助县域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
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指导乡镇水利站,做好辖区内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使用维护工作,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乡镇水利站为乡镇农村供水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乡镇水利工作计划,指导村委会建立健全各项供用水管理制度和村级供水应急预案,督促各村开展村级供水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水费收缴,在供水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后组织人员及时维修。
村委会为本村供水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服务和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制定本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组织人员及时维修,监管村级管水员开展供水设施排查维护。
第八条 农村供水采用有偿使用机制,用水户有缴纳水费的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集约用水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规划调整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依法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任何建设项目,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水源划定区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牌。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或存在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及隐患,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立即调查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条 全县水质检测由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确保水质检测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定期对水质检测报告进行网站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集中供水水厂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明晰工程产权,确定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由村委会管理或推行公司化管理体制。跨乡镇村组供水工程,由受益村负责本村段的管网及供水设施管理。入户部分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修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在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破坏饮用水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新增的用水户,需提交用水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安装通水。对因修路、建房等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有供水线路及设施的,必须报供水单位同意,费用由开展相关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供水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千人以上供水工程由乡镇水利站或工程接收单位负责管理运行;千人以下供水工程由村委会负责管理运行。管理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运行管理工作,明确各自职责,切实把职责落到实处。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管理及运行管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水源变化、水量水质检测、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记录完整。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水费收缴主体为运行管理单位。用水户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对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小型供水工程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各村,通过村民大会、一事一议提出符合本村实际的水费收缴标准,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并将水费使用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户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水价标准或一事一议协商确定水价;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水压服务方面的监督。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并遵守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私自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七)用水户对水费或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向县水务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发布停水公告。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业、歇业、改变饮用水工程用途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批准,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供水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每年人均(农村人口)10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确保满足年度维修养护需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2项、第3项,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3项,盗用供用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阻扰或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以及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